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桂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所創作之「小蛋糕烘烤機改良」已向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為﹁新型第一三一六七一號﹂即公告編號三二三四四三號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竟未經乙○○之同意,竟於八十九年間,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仿冒乙○○所享有專利之上揭產品,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製作之侵害上揭他人專利權之烤蛋糕機販賣至南投縣○○鎮○○里○○路四十四之九號交予不知情之 徐昌樂 使用,而侵害 蕭金鍾 之專利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為乙○○會
同警方在南投縣○○鎮○○路與中山街口查得徐昌樂正使用上揭烤蛋糕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物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在其上開台中縣豐原市住處製造系爭烤蛋糕機,足見其犯罪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至被告雖將烤蛋糕機出售予徐昌樂,且因徐昌樂在南投縣○○鎮○○路與中山街口正使用上揭烤蛋糕機而查獲,然此顯與被告之違法製造侵害他人享有專利權之犯罪行為無涉,核非被告涉犯右揭犯嫌之犯罪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