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時與朋友在外遊樂至深夜未歸,屢生口角,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原告離家出走,音訊杳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碧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所請無意見,其係因遭原告毆打始未回家,其在家時連電話都不能接,希望原告不要對其不聞不問。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古碧玉到庭證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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