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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