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92年6月
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即國泰世華銀行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4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思公司)於民國88年6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間則至95年6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佳思公司自92年1月3日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佳思公司清償未果。經原告以本院92年度執丁字第280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本息及利息、違約金,至93年7月14日止,計尚欠本金之數額為4,342,975元,嗣後原告就上開尚欠本金數額中之1,000,000元,亦取得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本金數額3,342,975元及所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09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93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佳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31至33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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