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依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係為了找尋一位當兵之友人『 蘇一銘 』云云,經本院查詢居住在高雄市姓名為『蘇一銘』且年齡與被告相當或可能同時當兵之人,僅有一名『蘇一銘』符合該條件,惟此人並非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上,而其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此外,再依其遷徒紀錄觀之,於91年7月5日前居住處所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並無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之紀錄,此有蘇一銘個人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竊得之物品僅值約新臺幣7000元左右,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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