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條文、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九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停車前,確認停放位置劃設有停車格,惟事後卻遭到以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舉發,深感不服,且該處雖為公車招呼站,卻劃設有停車格,使伊誤判認為可以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將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道路旁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其於前揭地點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處劃設有停車格,惟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之臺北市○○區○○路○○○號前,確為一公共汽車招呼站,此觀照片中受處分人車輛旁豎立有一「五四二」號公車站牌自明;又該公車站牌地面先前雖劃設有停車格之白線,惟業經以黑漆塗銷,雖其塗銷後仍可約略看出原停車格之範圍,惟不論依受處分人所提出或中山分局所檢送之照片以觀,該處道路與人行道連接之人行道緣石上,仍有以噴漆噴上「公車停靠區」等白色字樣,該處既設有公車站牌並註明為公車停靠區,駕駛人停車前、後,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判斷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而無混淆或誤判之可能;詎受處分人仍將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自應負其違規責任甚明。受處分人辯稱該公車招呼站地面劃有停車格,致伊認為可以停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