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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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佔用腳踏車停車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佔用腳踏車停車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停放於腳踏車停車格內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汽車於晚間十點後可紅線臨停至隔日早上,於十點過後亦無拖吊,何以機車不論於何時臨停皆予以處罰,且於該時段機車臨停應不比汽車臨停影響交通更大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之腳踏車停放區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採證照片乙紙在卷可稽,核諸上開照片所示,前揭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實停放在腳踏車停車格內,不僅在地面上有清晰之標示,停車區內並設有腳踏車停車架,受處分人對於該區域係屬禁止停放腳踏車以外車輛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復按道路停車之規劃,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停車格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汽車於晚間十點後可紅線臨停至隔日早上,於十點過後亦無拖吊云云,縱令屬實,要屬執法人員之行政裁量,縱或不當,亦與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受處分人更不能執此以為免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情詞,委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