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中之「為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而查知上情」更正為「經警調閱該校監視錄影帶後,因而查悉上情」,並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且其先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猶未能悔悟、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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