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3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陸拾玖日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3年9月6日下午2時許2次恐嚇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但被告先後於93年9月6日及93年9月25日不同時地之2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8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嫌隙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