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簽注單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及六合彩簽注單三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