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七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上訴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顏潭 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丙
○○一百三十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僅以證人 王美俐 係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認其證言不可採,顯不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意旨,而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為「風和日麗」而非「 麗城 」,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廣
告圖說係為「風和日麗」,有證人王美俐於原審證述屬實,且依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款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價金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均記載為「風和日麗」,亦得證明。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出售者係為「麗城」,但被上訴人既主張「風和日麗」與「麗城」係內部之代稱,然上訴人並不知有此分別,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廣告圖說係為「風和日麗」,縱合約載明「麗城」,亦應以「風和日麗」之廣告圖說為「麗城」建物之品質保證。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一般人觀察並非不能合於居住云云,惟如契約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時,判斷標準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準,今本件不論系爭建物之名稱為「風和日麗」或「麗城」,既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廣告係「風和日麗」,自應以該廣告圖說上所載之品質為是否有物之瑕疵之判斷標準。然系爭房屋經現場履勘後,發現與隔鄰建物「 瑞仕蓮 」中間並無所謂十二米道路,係封閉狀況並無通路,而相隔距離愈往成功路愈窄,致使無法見到成功路交通或其他狀況。且系爭建物與另一棟建物之間距甚近,實際長不過九公尺,壓迫感實在嚴重。是一則無可直通之道路,價值已減損,環境之壓迫感又如此重大,與被上訴人所交付「風和日麗」廣告圖說不符,當係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判決要旨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風和日麗」之廣告。因證人王美俐為上訴人之妻,其
所為證言偏頗,復與第三人 林時賓 於另案之陳述不符,顯難採信。又兩造是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方就系爭房屋分別訂定買賣契約,當時契約中「風和日麗」四字已經以筆劃去,改為「麗城」,顯知當事人確有以「麗城」作為買賣標的之合意,被上訴人交付之廣告資料,自為「麗城」無誤。
㈡「麗城」因在「風和日麗」後推出,因此亦以「風和日麗2」稱之,並在「麗城
」廣告附圖中清楚載明前開文字,故在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中,無論一、二期均統稱為「風和日麗」,被上訴人依此名稱開具發票或去函催告上訴人,並非不合理之事,尚不足改變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和認知。
㈢被上訴人既未交付「風和日麗」之廣告,上訴人以「風和日麗」之廣告主張有重
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而系爭社區之位置、環境與「麗城」之廣告圖示並無二致,至於對面之「瑞仕蓮大樓」,被上訴人並未在廣告圖上將其標示為道路,反而更以黃色區塊加以標示為他人之土地,並無不實之處。況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其與系爭大樓之棟距在二十五米至一四.八米之間,以目前都市生態而言,距離不可謂不寬。至所謂另一棟建物者,實指同一社區內之建物(即原審履勘圖上標示為「風和日麗」者),故兩棟建物距離○○○區○○○○道,上訴人強指通道為棟距,並以之為瑕疵而主張解約,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附卷可稽,惟其當事人同一性並無改變,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爰將被上訴人名稱更正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網路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八小段第七、八、九號土地上興建「風和日麗」編號第A1、A2、A3棟(乙○)、A6棟(丙○○)、A4及A5棟(甲○○)十一棟之房地共六戶及地下一層第十六、十七(乙○)、十九(丙○○)、十八(甲○○)號平面車位共四個。伊三人並分別繳交價金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交付予伊之廣告中,除有圖面之示載外,並加以說明綠網道路計劃、公共開放空間、樹籬、帶狀步道等,且從圖面上所示,亦可估計系爭建物與鄰房瑞仕蓮及前棟麗城之間距。惟伊嗣後發現系爭建物並無所謂樹籬,與鄰房(瑞仕蓮)中間亦無十二米道路,且系爭建物與前棟(麗城)之最長間距僅有九公尺,與廣告圖所載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重大瑕疵,亦無法改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聲明㈡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建物名稱為「麗城」,而非「風和日麗」,又「麗城」因在「風和日麗」後推出,亦以「風和日麗2」稱之,並在「麗城」廣告附圖中清楚載明前開文字,故在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中,無論一、二期均統稱為「風和日麗」,被上訴人依此名稱開具發票或去函催告上訴人,並非不合理之事,尚不足改變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和認知。且伊從未交付上訴人「風和日麗」之過期廣告資料,或以該資料作為契約之附件。而伊於「麗城」的廣告資料中,已就系爭房屋對面土地以淺黃色標明係他人的土地,與其他空地部分塗以綠色的區塊並不相同,伊之銷售廣告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至上訴人所謂另一棟建物者,實指同一社區內之建物(即原審履勘圖上標示為「風和日麗」者),兩棟建物距離○○○區○○○○道,上訴人強指通道為棟距,並以之為瑕疵而主張解約,實無理由。且不論伊交付廣告資料究竟是「風和日麗」或「麗城」,就現場情形而言,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對面他人興建之十四層大樓相距僅有一、二公尺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自非有據。又縱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為真實,惟該瑕疵亦非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甲○○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八小段第七、八、九號之土地上興建「風和日麗」編號第A1、A2、A3棟(上訴人乙○)、A6棟(上訴人丙○○)、A4、A5棟(上訴人甲○○)十一樓之房地共六戶及地下一層第十六、十七號(上訴人乙○)、第十九號(上訴人丙○○)、第十八號(上訴人甲○○)平面車位共四個,上訴人乙○、丙○○、甲○○各繳交價金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至第七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彼等所購買者,均為「風和日麗」,並提出載有風和日麗之廣告資料(見同上卷第七二頁)、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一三三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及舉證人王美俐於原審之證述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交付任何「風和日麗」之廣告予上訴人等,且抗辯其所出售者為「麗城」等語,復舉上開契約書均明載「麗城」係買賣標的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經聲請核准,以同一之建字第一九二建築執照,興建兩大樓,分兩期對外公開銷售,第一期於八十五年六月推出,案名「風和日麗」,形狀略呈L型,同年底推出第二期名稱「麗城」大樓,形狀則呈方型,兩棟大樓之廣告內容資料亦不同,此有兩造各提之廣告(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一一三頁)在卷佐證。次查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屋、車位分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當時被上訴人已推出麗城之銷售案,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正、背面),而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題下方及第一條買賣標的第一項第一款亦特別將原「風和日麗」之案名塗掉,更改為「麗城」,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此有各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倘上訴人等本意在購買「風和日麗」,當無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塗改時不保留任何權利或意見之理。況證人即上訴人乙○配偶王美俐證稱:當時欲購買之房屋確係後來成交之房屋等語,而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均係「麗城」A1、A2、A3、A
4、A5、A6棟十一樓等情,足見兩造買賣之房屋確係「麗城」無誤。至彼等所提風和日麗之廣告,因迄無法舉證係被上訴人於銷售時所交付或附於上開契約為內容之一部分,尚難以此推論「風和日麗」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又「麗城」係在「風和日麗」之後推出,在「麗城」廣告中附圖載明「遠東倉儲第一期風和日麗」及「遠東倉儲風和日麗2〞麗城〞」之文字,有該廣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故被上訴人所辯其內部管理中,無論一、二期均統稱為「風和日麗」,尚堪採信。是上開統一發票及催繳款項存證信函,雖載明係「風和日麗」,亦無影響於原買賣契約標的物之認定。末查證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王美俐雖於原審證以:「...簽約時有給我們看風和日麗廣告,從頭到尾都是看風和日麗,銷售現場並無看到其他廣告」(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正面)。惟該證人為上訴人乙○之配偶,所為證言難期真正,復與常情相悖,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等復主張系爭房屋與隔鄰「瑞土蓮」中間並無所謂十二米道路,係封閉狀況並無通路,且相隔距離愈往成功路愈窄,實無法與成功路交通,壓迫感甚深,又與另一建物間距,實際最長不過九公尺,並無所謂「空間之開敞、舒適」之品質保證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交付「風和日麗」之廣告,自應以該廣告圖說之品質為其保證之品質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曾交付「風和日麗」之廣告圖說,且所謂壓迫感並不構成物之瑕疵。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麗城」之房房地、車位為買賣標的,理由已見前述,兩造買賣契約中,並無上訴人等所指之品質保證,而「麗城」之廣告圖說(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僅「進行中的歷史紀錄大湖康寧特區沿革」、「創造歷史的人,買棟近千萬的房子您能不知道是誰在蓋它」二大標題,所載內容文字均無前述品質之保證,至其所附現場略圖雖畫有建物四周為十至十二米道路等情,惟查「風和日麗」及「麗城」兩棟房屋之環境臨近內湖大湖區,四方有三十米成功路五段、二十米成功路五段四五0巷及該四五0巷二二弄為十米社區道路,其四週並預留有帶狀步道,種植植栽,兩大樓與鄰棟之「瑞士蓮」大樓均為開放性空間,「瑞士蓮」大樓之邊緣亦種植植栽,「風和日麗」、「麗城」與鄰棟之「瑞士蓮」之棟距呈西窄東寬,至系爭之房屋與「瑞仕蓮」相距最寬處為二十六公尺,最窄處亦有十三、六五公尺,另與「風和日麗」建物相距最寬處為九公尺,最窄處二.六公尺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外,並有現場相片二紙(同上卷第一二0頁)在卷足稽,縱非每棟距在十公尺以上,仍不因而造成上訴人出入不便或壓迫感過大,實未達上訴人未能使用或影響契約上通常或預定之效用,自難謂為重大瑕疵。按買賣因標的物有瑕疵,固得解除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斷,復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上訴人等所指之重大瑕疵,縱有不符廣告圖說所示棟距在十公尺以上,衡酌兩造利益情形,上訴人等解除契約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所失之利益,相較甚為懸殊,足認上訴人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彼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逕為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且不能補正,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解除權,解除上開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價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縱有瑕疵亦不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可採。上訴人等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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