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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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延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松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沈伯翰 、 周定詮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
被 告 蔡松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興街與鳳屏一路口,欲右轉鳳屏一路行駛時,適有沈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定詮,沿鳳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蔡松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沈伯翰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沈伯翰、周定詮當場人車倒地,沈伯翰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擦傷6*1公分等傷害,周定詮則受有上內唇挫擦傷1*1公分、右膝挫擦傷1*1公分、右臉、下背挫傷等傷害。蔡松延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伯翰、周定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松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伯翰、周定詮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到路口有看左邊,等到其他車輛都停下要讓我過時我才右轉,我被撞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沈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周定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1、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㈣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