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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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33號
原告 張豈華
被告 林冠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案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34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鄭仁豪 」名稱所刊登之「景騰物流」求職廣告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並加以轉寄,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1,8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竟為求賺取上揭報酬,仍加入「小文」所屬詐欺集團,並依「小文」之指示,從事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間,另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訴外人 黃宣慈 瀏覽該網頁後,與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暱稱「幫救急鈔快貸」之人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宣慈佯稱:需拍身分證供審核資格,審核通過後,另需提供三個帳戶供撥款、還款、備用,並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黃宣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寄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的地點,並告知密碼。被告再依「小文」之指示,於110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統一超商亞和門市,領取內含黃宣慈之前開帳戶資料包裹後,隨即依「小文」之指示,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再寄送至指定之其他空軍一號貨運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向原告表示因其先前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78,134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4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但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被告前於軍中服役達10年以上,與社會脫節,退伍後返回社會工作不久,又適逢疫情導致突然失業,只能緊急在網路上求職。被告當時看到之徵才訊息是北中南兼職物流人員,「小文」並告知被告,要請被告幫忙領客戶退換貨包裹。被告認物流公司係配合廠商處理客戶退換貨包裹,公司為了商譽盡快處理而徵人,且轉寄送包裹到高雄跟苗栗都是固定地點,應係物流公司在該處有貨倉處理貨物,而誤認此為單純買賣、運送行為,未曾想到是詐騙集團手法。又被告工作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且為兼職工,並非每日都有薪資,復需往返台中、桃園等地,領取之報酬並非不成比例,是被告亦未看出有何異狀。
二、被告有心創業,並取得相關證書,希望未來開設長照公司,自不可能為了區區利益,涉犯刑責,而自斷前程。且被告於領取包裹期間,均未刻意遮掩,便利商店店員亦未曾告知被告此可能為詐騙集團手法,可見確有諸多民眾亦不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據上,被告雖有領取包裹之事實,但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不知悉從事工作涉及犯罪。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存摺封面、轉帳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豐小卷第69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自身亦係遭到詐欺集團欺騙利用,主觀上未曾預見「小文」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所收送之包裹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身亦係遭詐欺集團欺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6月4日在「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廣告,看見暱稱「鄭仁豪」張貼的工作訊息:「公司名稱:景騰物流、時間:早上:8:00-下午03:00、工作地點:北中南皆有、日薪:0000-0000、有意者加LINE詢問:0000000000」,我便加入這個LINE好友,就是暱稱「小文」之人,先問有無職缺、工作內容。「小文」跟我說是去超商收取客戶退換貨的包裹,再寄送到指定地點,並跟我說只做台中地區包裹的話一天1,600元,外地一天1,800元,公司會吸收計程車費用、過路費用或郵寄包裹等費用。薪水由公司轉到我名下銀行帳戶,都是當日給薪水,最晚隔天也會給。我從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警方通知,總共領了44件包裹,我在桃園、台中、台南都有領過。我沒有見過「小文」,只有用LINE和「小文」以文字訊息聯繫,語音部分比較少,聲音是男性,年紀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㈡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工作內容僅需領取包裹後再為轉寄,即可獲得每日1,600元至1,800元之報酬,並毋庸另外負擔寄送包裹或交通費用。參以被告提出其與「 林文欽 」(即「小文」)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豐小卷第181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所領取之包裹每件取貨人名稱均不同,被告需向超商店員告知取貨人姓名及手機後三碼後支付取貨,再將貨物轉寄至貨運站。然衡諸一般常情,客戶退換貨時,當係直接寄至公司地址,或由專人到府收送取貨,以節省運費成本,並避免包裹丟失。對照被告之工作內容,寄貨人需先將包裹寄至便利超商,由被告另以他人之私人名義取貨收取,再轉寄至貨運站集貨,較之寄貨人直接寄至廠商地址或貨運站,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包含需支付被告之報酬、被告之交通費、運費等),更將導致收貨日期延後,顯然異於常情。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所領取之包裹應係涉及不法,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包裹。
㈢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顯見其未曾至「景騰物流」公司面試任職,亦不知悉與其接洽之「小文」真實姓名,足見被告對其任職公司,實係一無所知,此與一般就職情況,亦屬有異。而「小文」以LINE通訊方式對外聯絡,且除公司部分名稱外,未提供任何有關公司之資訊,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被告雖辯稱一般員工不會知道公司所有營運細節,且員工不知同事、雇主之本名,亦屬正常云云。然查同事間內部人員固可能以暱稱、英文名等稱之,然就任職公司之名稱、上班地點、直屬長官之姓名,尚無可能全無所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合乎常理。
㈣被告復辯稱其於軍中服役多年,與社會脫節,固未發現其任職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云云。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服役,現在在台積電做工程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145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非完全正當,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甚者,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僅輕鬆領取包裹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對方要求將包裹轉寄之顯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至便利商店店員僅目擊被告收取包裹,對被告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本無所悉,且店員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亦不致主動干涉其事務,則被告以未有店員出聲告知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為由,據以抗辯一般民眾亦無法查悉其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云云,亦無可採。
㈤據上,被告對於「景騰物流」公司及「小文」之真實資料,均無所悉,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小文」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縱無故意,被告收取並寄送包裹之工作內容,既有上開顯然可疑之處,業如前述,被告未經查證即依「小文」之指示收送包裹,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誘使原告將前揭現金78,134元匯入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轉寄包裹而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與以提領,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詐騙所受之損害78,134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13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