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70號

原告 王惠軒

被告 翁齊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支出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均係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興記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收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11年2月17日單日進行維修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已達2日,故原告請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應以1日為限,又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記載,臺北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地為臺北市,其排氣量為2143㏄,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因本次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失1,51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用20,800元、營業損失1,513元,共計22,313元(計算式:20,800+1,513=22,3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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