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韋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