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祝興國
相對人 祝金國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準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整到庭,但時間已到且前案已審理完畢,只因相對人未到庭,承審法官莊明達在未具法定原因,且未向聲請人說明亦未詢問是否得以久候之情况下,逕先審理後續二案,待相對人到庭後,始開始審理本案,法官未依法定時間按時開庭外,亦未詢問聲請人是否得以等候之行為,若聲請人另有急事,未便久候而離去,則法官是否依相對人單獨到庭之論述逕為判決,法官之行為,除顯為有於利相對人外,更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虞,法官顯有偏頗不公之情事。相對人於開庭時表示,其以贈與之方式,將本案房屋親簽贈與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要收回贈與之表示,且二造未有任何爭論之情況下,法官竟向相對人詢問:你是否要收回贈與的房屋,相對人表示:聽不懂法官的意思,法官即解釋以:就像昨天你把一個東西贈與了别人,但因受贈人今天打了你一拳,所以你就把昨天贈與給他的東西收回一樣...,並再問相對人:你是否要收回前贈與的房屋...,相對人即表示:那我要收回前贈與。法官既非相對人所聘律師、又非其代理人,卻於審理中明示並教唆相對人收回前合法之贈與,並使相對人為非自己意思之表示,法官有不公之虞情事,乃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中承審法官之上開各情,經核均屬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範疇,包括闡明權之行使,或闡明義務之履行,亦然屬之,並無涉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明儀
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