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原告宗達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
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卡爾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號、一七九號及一八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建物租賃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79號及18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租金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含稅,下同)、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每月304,5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另押租保證金5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倘逾期未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惟未獲置理,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告終止。又被告迄今尚有110年6、7、8、9、11、12月及111年1至5月,共計11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合約終止或屆滿後,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租賃標的物以終約日/屆滿日現況騰空點交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連續拖欠租金且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以上時,經甲方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乙方仍不支付者,不待租約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亦分別有約定。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0年11月為止,共積欠當年度6月租金262,500元、7月租金262,500元、8月租金304,500元及9月租金304,500元,合計已達4個月共1,134,000元,縱先以押租保證金50萬元抵充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期及租額,原告始於110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清償租金,逾期未履行,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將該意思表示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既迄未騰空返還,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