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5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高慧雯

被告 陳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約定前6個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時,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並機動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10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催繳通知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借款契約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就違約金之收取訂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之上限,是原告請求違約金即應以此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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