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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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係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故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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