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大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大吉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1條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本件犯罪時間係102年1月25日之前,惟聲請定執行刑於102年1月25日,係於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賴大吉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並未聲請將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其餘附表編號2、3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得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賴大吉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3部分,則與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
駁回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受刑人賴大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背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10.14-94.11.14│80年10月-85年2月26│93年間-94年2月5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選偵│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0、51號│第8847號│第1028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選上訴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713│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75號│號│195號││實├──────┼─────────┼─────────┼─────────┤│審│判決日期│96.04.10│98.02.26│101.06.2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選上訴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713│10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號│64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26│98.02.26│101.12.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準│臺中地檢98年度執準│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25號(編號1-2│字第4142號(編號1-2│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5│,裁定應執行徒刑5│定刑後,重核假釋│││年1月)98執減更準│年1月)98執減更準││││211│211││││發監98.4.13-102.11│發監98.4.13-102.11││││.12假釋出監100.12.│.12假釋出監100.12.││││14編號3接押57日│14編號3接押57日││││(100.12.14-101.2.9│(100.12.14-101.2.9││││)假釋期滿日102.10.│)假釋期滿日102.10.││││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