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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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程
顏士凱(原名:顏瑋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顏士凱、張善程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顏士凱部分,證人即被告顏士凱之妻 黃婞蓁 證稱被告顏
士凱確有對告訴人張善程拿出噴霧槍之事實,告訴人張善程亦證稱案發當天遭被告顏士凱拿槍恐嚇,心中很害怕等語,且由扣案之黑色防狼噴霧槍外型觀之,與一般之槍枝相似,於案發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況下,被告顏士凱以槍指向告訴人張善程,對告訴人張善程而言,係對告訴人張善程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危害告訴人張善程之安全。且證人即警員 邱聰志 亦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張善程確實有到埔心分駐所要舉報遭拿槍恐嚇等語,足徵告訴人張善程認為係遭被告顏士凱拿真槍恐嚇,而扣案槍枝確與真槍外型相仿,並無法苛責告訴人張善程先判斷是否為真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若以所持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判斷恐嚇罪成立與否之要件,顯與法有違。案發當天被告顏士凱跟告訴人張善程雖有言語上之爭執,惟告訴人張善程在「博客商行」內並未對被告顏士凱或是其妻黃婞蓁有任何身體上之攻擊行為,且「博客商行」內既有保全系統,被告顏士凱大可以通知保全前來,而不需以拿槍來恐嚇的方式。且由被告顏士凱及證人黃婞蓁之證詞,均未提到當時有要求告訴人張善程離開,而告訴人張善程拒絕離開之情事,故被告顏士凱以噴霧槍指向告訴人張善程,並非為保護店內財產及證人黃婞蓁,而係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顏士凱對告訴人張善程不滿,始拿出槍枝恐嚇,足徵被告確實具有恐嚇之意圖。此外,尚有扣案之黑色防狼噴霧槍可佐,被告顏士凱確有本案之恐嚇犯行。
㈡證人顏士凱、黃婞蓁對於被告張善程如何吐口水之陳述,於
警、偵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而告訴人顏士凱於當時遭被告張善程車子壓傷,遭受肉體上痛楚之情況下,其妻黃婞蓁憂心告訴人顏士凱傷勢,根本無心顧及收集被告張善程DNA之事,不能因此逕認被告張善程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⑴「博客商行」是被告顏士凱所承租經營,被告張善程無權利使用或停留在該「博客商行」內,若被告顏士凱不同意告訴人張善程留在店裡,告訴人張善程理當儘速離去,又告訴人張善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顏士凱就從桌底下拿出黑色手槍,並不是他後來交出來的黑色防狼噴霧槍,被告顏士凱將手伸高,將滑蓋拉了一下,將手槍上膛,拿手槍對著其之頭部云云,但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有殺傷力黑色手槍」,只有被告顏士凱提出之黑色防狼噴霧槍1支,且該防狼噴霧槍只有安全插梢,並無滑套可拉開讓子彈上膛,告訴人張善程上開證述,自難採信;又該黑色防狼噴霧槍只是一般防身工具,其功能在使歹徒流眼淚、咳嗽、流鼻涕,使歹徒短暫喪失攻擊能力,催淚效果達5至30分鐘,但不會對人體造成永久傷害,既然是一般防身用品,亦無證據可能會傷害人體健康,即與刑法第305條規定「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有所不符;被告顏士凱身為洋酒商行的主人,對於正在口角爭執又可能失去理智的告訴人張善程,為了保護太太及店內財產,要求告訴人張善程立即離去,甚或拿防狼噴霧槍作勢要求張善程立即離去,乃是本為房屋主人的權利而已,並未展現何種「以不法惡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善程之安全。⑵告訴人顏士凱與證人黃婞蓁為夫妻,利害關係一致,且本案糾紛前半段的言語衝突,係由證人黃婞蓁與被告張善程先引起的,證人黃婞蓁對被告張善程而言,自屬具有利害關係,且被告張善程向來與告訴人顏士凱、證人黃婞蓁不睦,是其2人之陳述,尚須有其必要證據以資補強,但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顏士凱與證人黃婞蓁之陳述屬實,是有關「被告張善程吐口水公然侮辱」一事,淪為各說各話,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舉證尚屬薄弱,仍難以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本院並審酌卷附之黑色防狼噴霧槍照片(見偵查卷第62頁),其外型亦與一般槍枝有明顯之差異,不致於會有槍枝之誤認,況告訴人張善程所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之必要證據,以充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僅核對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