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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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峰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38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80號、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編號旗警28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3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