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介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639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閻介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介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以「操你媽逼」之語侮辱警員即被害人 蔡承璋 之行為
,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於被害人執行勤務時以腳踢、手抓頸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接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對員警施以強暴、傷害及
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屢犯妨害公務罪,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甫3月即故意再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本件應按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傷害員警身體之方式,妨害員警之
公務執行,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成和解,願於108年5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15號和解筆錄、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5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且無需扶養人口、身體狀態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閻介生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O樓居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
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介生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O住處,因涉及放火情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蔡承璋到場處理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腳踢警員蔡承璋,並辱罵警員蔡承璋「操你媽逼」等語,嗣警員蔡承璋欲將之逮捕時,閻介生復承前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再以手抓傷警員蔡承璋頸部,致警員蔡承璋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並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承璋名譽(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閻介生於警詢、偵│坦承有辱罵警員蔡承璋│││訊之供述│髒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2│證人 郭馥琪 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證述││├──┼──────────┼──────────┤│3│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全部犯罪事實。│││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4張││├──┼──────────┼──────────┤│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警員蔡承璋受有頸部挫│││書1紙│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君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