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71、250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劉家承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他的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詐騙。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使附表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二、案經李 東育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彭意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劉家承都坦承,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及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罰。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
(五)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被告坦承犯罪行為,並表達願意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但因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未到庭,及編號2之被害人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未成,仍可視為他有悔意,及參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大致如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所以,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錢│├──┼────┼─────────┼────────┤│1│ 李東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夜間9點26分││││107年5月7日夜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點40分打電話給李│)2萬9985元至高││││東育,冒充網路購物│雄銀行內││││賣家,表示因先前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裝是銀行人│││││員,指示李東育操作│││││ATM匯款。││├──┼────┼─────────┼────────┤│2│ 李信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夜間9點44分││││107年5月7日夜間│匯款2萬9985元至││││7點32分打電話給李│高雄銀行帳戶內││││信志,冒充TAAZE讀│││││冊生活網站人員,表│││││示因先前購物訂單誤│││││設為定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裝是郵局人員,指示│││││李信志操作ATM匯款│││││。││├──┼────┼─────────┼────────┤│3│彭意云│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夜間9點23分││││107年5月7日夜間│匯款7913元至高雄││││8點41分打電話給彭│銀行帳戶內││││意云,冒充IWATCH網│││││站賣家,表示因先前│││││購物訂單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裝是台新銀行人│││││員,指示彭意云操作│││││ATM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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