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顯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左顯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及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顏志國 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復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顯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第44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3262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第129至13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3頁);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5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
1.2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