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立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立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 黃偉豪 」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末頁之「立契約書(乙方)」欄位上偽造之「黃偉豪」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顧立洲明知其並非「黃偉豪(嗣更名為 黃品勳 )」本人,竟意圖供冒用「黃偉豪」之身分使用,與身分不詳越南籍綽號「小妹」之成年女性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小妹」交付顧立洲變造「黃偉豪」之國民身分證1張,再由顧立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5屋內,向出租人 邱炎烘 出示上開身分證以冒用「黃偉豪」之名義,供邱炎烘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由顧立洲以「黃偉豪」名義,在租賃標的同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乙方)」欄位偽簽「黃偉豪」之簽名1枚,並將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出租人邱炎烘而行使之,嗣邱炎烘事後均因該屋遭擅用為外籍女子性交易場所而遭警方以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邱炎烘、黃品勳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偵18345卷第13至20、322至323頁、訴字卷第11
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不動產出租人邱炎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18345卷第33至39、324頁),並有員警於本案承租址採證之照片(見偵18345卷第95至97頁)、本案承租址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18345卷第17
3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8345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之用,屬
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顧立洲自承其所持之「黃偉豪」國民身分證為「假的
」,與一般身分證相較,這張假的身分證比較像紙等語(見審訴卷第30頁、訴字卷第115頁),且經本院檢索戶政資料後,確有原名為「黃偉豪(嗣更名為黃品勳)」之人,且黃品勳於本案案發前確有遺失身分證之紀錄,並經黃品勳將遺失身分證登報予以掛失等情,有上開戶政資料、翻拍之報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至45、72頁);該身分證既未扣案,卷查尚無證據足認確屬偽造發證機關名義所為之偽造證件,自僅可證明該身分證乃經「小妹」與被告本於前述犯意聯絡,為冒用他人身分乃變造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指私文書即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乃犯戶籍法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恰,應與更正(亦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更正,見訴字卷第117頁),惟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同屬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範之犯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與身分不詳越南籍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就其所偽造「黃偉豪」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黃偉豪」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以變造之「黃偉豪」國民身分證,其目的係為冒用身分,並偽簽「黃偉豪」之簽名,以達成偽造並行使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目的,各行為彼此間緊密相關,依社會通念,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本案與其所犯偽造文書之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案件(已確定,判決書見偵18345卷第351至356頁)為同一案件等節;然查,被告於該案固亦持「黃偉豪」之國民身分證向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5、同路259巷9號5樓之28之2址不動產出租人各於該址內洽定租約,並均以「黃偉豪」名義簽立租約,惟被告就上開2址之租約,係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5日所為,與本案被告以類此手法另向出租人邱炎烘簽立租約之行為時間相距近1年,行為地點亦明顯不同,應認乃本於各自獨立之犯意所為,彼此為數行為關係,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能拘束,顯與上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黃偉豪
」簽名後,業將該契約書交予出租人邱炎烘,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情節,然該部分與被告所為偽造該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犯行,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明知「小妹」交
予之「黃偉豪」國民身分證為非真正之證件,仍為配合「小妹」要求向本案不動產之出租人邱炎烘簽署租約,乃逕自冒用「黃偉豪」之身分,持該國民身分證出示予邱炎烘,並偽簽「黃偉豪」之簽名製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品勳(原名「黃偉豪」)、邱炎烘,併損及戶籍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現於工地從事正當工作,並賺取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另每月需支付現居之房屋租金約1萬元,及尚未清償近30萬元就學貸款之經濟狀況,目前未婚,併與父母同住,但現無子女或雙親仰賴其扶養費維持生活,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原本上,末頁「立契約書(乙方)」處偽造之「黃偉豪」簽名1枚(見偵字卷第18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其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除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偽簽「黃偉豪」之簽名1枚外,併於契約書首段記載「承租人」處簽寫「黃偉豪」之簽名(見偵字卷第18
1頁),此2枚簽名均屬偽造之簽名,均應予沒收,然上開首段「承租人」處書寫之「黃偉豪」,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訴字卷第117頁),併予敘明。
3.至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提出交出租人邱炎烘事後所收執持有,自屬邱炎烘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變造之「黃偉豪」國民身分證1張,經被告自述係
其持用簽立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後,由其自行收執,現已遺失等情(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見該身分證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並無因本件犯行取得好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
7頁),併卷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相關卷證,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