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懿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懿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純質淨重陸拾貳點捌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柒拾陸點參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余懿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取得前開毒品後,於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後,將之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方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76.4322公克,驗餘淨重76.3513公克,純質淨重62.8089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警方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懿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又被告於107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71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淨重76.4322公克,驗餘淨重76.35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2.8089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④案則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最終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107年9月29日)前之107年8月30日,甫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之短時間內,第二度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76.4322公克,驗餘淨重76.3513公克,純質淨重62.80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