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105年度執字第6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蕭家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經宣告緩刑部分,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拘役10日,總和固應為拘役
100日(90日+10日=100日)。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4罪之宣告刑共拘役12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拘役100日),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法文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702號│9702號│9702號(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保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保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保字│││第30號│第30號│第30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2306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已執畢)│├────────┼───────────┼───────────┤│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104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9702號│字第11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3日│105年6月8日│├───┼────┼───────────┼───────────┤││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105年2月23日│105年7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保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第30號│6890號(業於105年10月││備註├───────────┤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2306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