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債務人甲○○○於9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得於新臺幣60,000元整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債務人於民國95年06月27日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5年07月起分120期償還。依照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06月19日起未依照協議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