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被告前科之記載第3行補充「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竊盜之地點「宏岳汽車修配廠」為無大門門扇、夜間
無人居住之廠房;另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乙○○」。㈢甲○○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卷附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99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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