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甲○○
丁○○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紘亞建設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裝潢費、代書費、契稅、火災保險費、天然瓦斯管線裝設費、半年管理費等,以上合計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損害。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改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瑕疵所受損害計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最後被告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惟均係基於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其於訴狀送達後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紘亞公司)
訂立預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紘亞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三段五十巷八十九號七樓建物及其基地及編號二六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發現多處水泥龜裂、鋼筋遭嚴重腐蝕,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化驗,八十九月一月十九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 薛博允 技師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及被告紘亞公司代表 陳志 先一同取樣,再送台北科技大學化驗,其十五個檢體之氯離子含量均超過國家標準CNS三○九○之○.三公斤/立方公尺,為俗稱之海沙屋,故建物之混凝土強度顯然不足,其結構未能符合契約預定之效果,即不安全,顯屬重大瑕疵,且政府規定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不得使用海沙建築房屋,被告紘亞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興建房屋仍違法使用海沙,具有重大之惡性。系爭房地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修復費用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市場價格減損為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合計原告受有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害,經原告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及自救會代表原告等住戶數次發函向被告紘亞公司主張權利,惟被告紘亞公司均相應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提起本訴。
㈡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建築師,對建築營造有監工之義務,本其專業,對系
爭房地不可使用海沙應知之甚稔,然竟違法使用,其顯然出於故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紘亞公司、丙○○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其除斥期間為六個月,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完成鑑定報告,原告於此時始知系爭房地為海沙屋,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訴,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況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使用海沙為建築材料,故意不告知原告,即無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之適用。且原告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為請求,該條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⒉台北科技大學於採樣後一個月始作出報告,於氯離子含量之鑑定,不生影響:
證人薛博允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採樣完當天或隔天就送科技大學:::,先將檢體養護七日之後才能作抗壓試驗」等語,是薛博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採樣後,台北科技大學因逢過年,俟養護時間完畢,始進行鑑定,並不致造成錯誤。被告懷疑檢體受污染,致超過國家標準,純屬推測,及對薛技師及台北科技大學不信任,應不可採。
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非由技師採樣、未會同原告、檢驗方式係採電位滴定法,不符國家標準,且所使用之單位非國家標準制式單位:
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非由技師採樣、未會同原告,且依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布之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CNS一三四六五,規定應依吸光光度法,硝酸銀滴定法或硝酸汞滴定法測定。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採用非國家標準之電位滴定法,所得結果,自不足採信。且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單位,並非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依薛博允證稱尚須乘以濃度為單位才能得出中央標準的制式單位等語,該分析報告非屬中央標準單位,被告稱此單位合於國家標準,並據以抗辯除地下室外,其他樓層之含氯量皆合於國家標準等語,顯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受地下水污染,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工研材耐字第一○○八號函稱:「地下室周圍地下水滲入,地下水含氯離子濃度較高可能造成局部氯離子含量升高」,因而質疑系爭檢體,受地下水污染。然地下室建妥後,原則上不致滲漏水,縱滲水,該地下水須含氯離子始可能造成氯離子含量過高,惟薛博允證稱:「一般地下水沒有含氯,所以不會有氯離子的量」等語,且被告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地下室有氯水滲入情形,其所辯即不足採。
⒍系爭房地係所處環境需做耐久性考慮之鋼筋混凝土,其氯離子含量應適用○.三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
⑴所謂耐久性係指房屋的結構體而言。房屋的結構體所處環境為人所居住之
地方,有其生命財產之重要性,故標準為○.三公斤/立方公尺。而所謂一般鋼筋混凝土係指房屋以外之工程,例如水溝、圍牆、庭院、走道、人行道、分隔島、操場、廣場等不受層層壓力者,故標準是○.六公斤/立方公尺。
⑵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五三八八五號函
稱:「::所處環境需做耐久性考慮者,係指混凝土為防止風化::及鋼筋之腐蝕而言,無須考慮此一需求者,即為一般。」等語,故可知國內建物均採耐久性考慮。
⑶況被告紘亞公司於契約附件(五)建材與設備中關於結構部分,約定「本
建築基礎樑、柱、樓板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RC構造,依政府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火等特性均達到規範標準」,足見系爭房地已做耐久性考慮。
⑷薛博允證稱:「住宅的混凝土含氯標準是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一
二八九一標準,該標準分一般及耐久二種,住宅屬於耐久性的建築物,所以標準是○.三kg/M3」,及「住宅耐久性混泥土標準,目前沒有相關規定」,然查住宅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至六十年,當屬耐久性,一般建築及結構技師均採○.三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應無異議。
⑸薛博允另證稱:「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原則上會因時間愈久含量就越低」、
「中央標準局對硬固混凝土檢驗方式並沒有訂定標準,原證十七號是對新拌混凝土的試驗標準」。故在新拌混凝土規定之標準係○.三公斤/立方公尺,則因混凝土硬固後,經過相當時間其氯離子含量必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次減低,因此以新伴混泥土之中央標準而檢測硬固混泥土之氯離子含量,應為適當。
㈣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
被告丙○○辯稱住海邊始採○.三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等語,惟臺灣四面環海,屬海島型氣候,故系爭房地亦應採○.三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最後被告之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紘亞公司之抗辯:
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
⒉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持協調會,決議由縣
府、住戶及建商共同申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測,採樣當日台北縣政府代表、住戶代表均有到場,採樣後共同送鑑定。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測結果,除地下室外,所有地上之建物不論樓層,其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值,皆符合國家標準。
⒊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用之檢測單位係國家標準CNS一二四○之單位,另系爭
房地所用混凝土規格為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亦即三千PSI,故系爭房地所用混凝土單位重量為二千四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換算成原告所執之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亦僅地下室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再國家標準的檢測方法有硝酸銀滴定法,而硝酸銀滴定法即是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當中所稱的電位滴定法。
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作之試驗報告,為私人公司之化驗,檢體來源不明,原
告又拒不同意被告會同取樣鑑定,且檢體數量僅一處,檢體採樣位置不明,自無證據力。
⒌台北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係採樣後近一個月才進行,而台北科技大學的回
函,並無法証明樣體送驗的確切時間。又薛博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其中途離開,但採樣繼續進行,下午二、三點其才返回帶走樣體等語,是樣體採集時,並非由薛博允全程保管樣體,而被告代表 陳志先 亦未全程在場,故樣體有無於採集後遭污染本已可疑,況其結果竟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果差異甚鉅,另外被告曾經將相同的試體自行委請專業單位鑑定,由系爭房地興建時之混凝土商申請送往檢測,所得到的氯離子含量結果卻完全符合國家標準值,故台北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被告否認內容真正,並無證據力。
⒍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測結果,僅系爭房地之地下室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值超
過國家標準,然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工研材耐字第一00八號函明白載示,系爭房地地下室氯離子含量較地面層房屋氯離子含量為高之成因甚多,完工後遭地下水污染亦是成因之一(地下室受地下水污染係指雨水、溝渠水,住戶廢水及化糞池滲漏等因自然或人為等因素滲入地下造成污染而言,非指單純雨水由土壤含養所形成之地下水),且此種情形是可依陰極防蝕工法修補,顯見並無如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然原告至今均未舉証証明系爭房地地下室氯離子含量較高之原因,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而被告於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鑑定報告後,曾主動表示願意進行修補,惟住戶並不同意。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預拌混凝土之提供廠商於混凝土出廠之前所作的氯離子含量檢測,皆符合當時國家標準,偵查當中混凝土廠商並提出砂石來源資料,証明預拌混凝土當中並無使用海砂之情形。
⒎就預拌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而言,在過去數年之間曾經做過多次的
修改,而硬固混凝土容易受到後來環境因素的影響,故至今尚未製定國家標準,而雙方於買賣契約當中亦未對氯離子含量之標準作任何約定,是原告以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並無理由。縱適用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亦應適用○.六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因住宅並非經濟部公告混凝土腐蝕防制氯離子含量規定中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原告將房屋使用年限與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一詞故意混淆,而經濟部所頒定標準中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係指防波堤、碼頭、橋墩、水壩等工程之混凝土所處的環境特殊,有耐久性考慮者而言。
⒏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房地之地下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原告對損害賠償之主張自應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為之,非其可單獨主張。
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係依無證據力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
而為,故無證據力可言。且該報告未有鑑定者具名,無法說明該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人所為,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相同之鑑定覆函稱需一百餘萬之鑑定費,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費竟僅需四萬元。相同鑑定所需之費用相差如此之鉅,其鑑定品質自無公信力。另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銷售價格為一百二十八萬元,然鑑定結果減損價值及修復價值遠超過銷售價格,該鑑定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之抗辯:
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
⒉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
,係因買賣關係而生之請求權,然被告丙○○係系爭房地之建築設計建築師,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之買賣或其他之契約行為,故應非原告上開請求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丙○○請求。
⒊被告丙○○係系爭房地之建築師,按建築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師係受
業主之委託從事建築物設計,而建築物設計乃是建築師發揮個人創意,並依建築物之功能及遵守相關之建築法令與土地之最有效利用,以運用現有之施工技術、各種現存之建築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耐燃材料、不燃材料、隔熱材料、耐水材料、消防材料、水電材料、電梯材料等〉,再由營造廠施工完成建築物,以供社會大眾工作、營業、居住、娛樂等使用。建築物設計,首先係由建築師將設計繪製成工程圖樣,連同其他書件,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發予建築執照,並由承造人建造。而混凝土為預拌混凝土公司之材料商品,亦為建築所必須之材料,混凝土公司之規劃設計人員,掌控混凝土之「配比管制」、「料源管制」、「製程管制」、「成品管制」,以確保混凝土之品質,因此建築物設計與混凝土材料設計本質上截然不同。被告丙○○係為建築物設計,而非混凝土材料設計,對於混凝土之材料設計、試驗〈含實驗〉、生產、製造、運交工地,整個過程被告丙○○建築師均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且與建築師之設計業務無關。混凝土之選購及混凝土現場施工,亦非建築師之業務範圍。故建築師對混凝土材料商品未參與營運與施工,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因此如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有過高之情形,亦與被告丙○○之建築物設計無關。
⒋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查
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釋函,所謂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故建築師任監造事務時,就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查核,僅係就書面資料而為審核。此由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三年修訂之前原規定為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嗣將之修訂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現今規定,非但將檢驗改為查核,並將數量及強度予以取消可知。
又建築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繁多,為賦予建築師合理責任,於行政院送立法院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又按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亦特別註明:「建築物承造人於申報建築物各樓層施工勘驗時,應檢附氯離子檢測報告單、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並於申報竣工勘驗時併案備查。」,因此亦可知有關混凝土中氯離子之檢測非為被告丙○○之責任。本件系爭房地所使用之混凝土,非但有砂石出處之證明、且新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其中各層樓於混凝土澆灌時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值均低於法定標準甚多,且該檢測單亦經政府專業訓練合格之檢測人員所檢測簽章確認,被告查核該文件符合法定之標準後,又會同承造人按時向台北縣政府申報勘驗均予以核准,始能逐樓層澆灌混凝土,因此被告丙○○,實已善盡建築師監造責任,而無任何之違失。
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係指商品之設計而言,然建築師所為之建築
設計係依不同基地、環境、空間需求而規劃空間變化,創造建築視覺效果及使用功能,非屬商品之設計,而係整體建築物之規劃及構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且建築設計規劃,係對建築物之外觀設計、內部配置之規劃,非對建築物中所使用之任何單一建築材料商品而為設計規劃,故不得因其中任何單一建築材料商品內容有瑕疵(即本件系爭房地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認與建築師之設計規劃有因果關係。被告丙○○雖於建築設計時有為混凝土之設計使用,但並不因此設計使用而造成消費者產生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且學者就設計上之瑕疵認被害者應就有更安全合理的設計,且就此種設計不論在成本、整體的操作與設計方面確實可行加以證明,始能認定有設計上之瑕疵等語。是本件原告應就使用混凝土為建築材料外,有更安全合理的設計,足以替代混凝土之使用,且不論在成本、整體的操作與設計方面確實可行加以證明,否則不能遽指系爭房地於設計上具有瑕疵。
⒍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地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七樓之
部分A7之一、B7之一、B7之二之數值均為○‧○○一%,均遠低於CNS一二四○之標準。原告所提出之AASHTOT二六○-九三換算公式,氯化物百分比可以轉換成每立方米多少公斤氯重,係鑑定值○‧○○一乘以二千四百公斤/立方公尺之常數,再除以一百,其值僅為每立方公尺○‧○二四公斤,亦低於CNS三○九○之每立方公尺○‧三公斤之規定,故系爭房地並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用之檢測單位係國家標準CNS一二四○號之標準,原告及證人薛博允陳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採用之單位非國家標準單位,不足採信。
⒎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採樣,而遲至同年二
月十四日始送至鑑定單位鑑定,期間是否有受到外物之污染或外力之介入實有疑異,另證人薛博允於採樣當日竟中途離開未全程參與監督,且於採樣後未妥善保管,即隨處散置於其車內,此鑑定程序顯有瑕疵。
⒏按一般完全正常之水應呈中性,然因現今台北縣之雨水與家庭污水、工業廢
水尚未為分流,故地下水極易受到家庭污水及工業廢水之污染而使地下水中氯離子含量提高。本件系爭房地已興建完成五年,日日與外界物質或地下水接觸,亦即易受他物質或地下水之污染而增加其氯離子含量,故系爭房地之混凝土縱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亦與建商無涉。況系爭房地建造完成至今已近五年,於鈞院現場會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況良好,並無海砂屋中典型之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另又歷經多次強烈地震侵襲,亦未有重大之損害,足認系爭房地並無瑕疵。
⒐硬固混凝土至今尚未製定國家標準,是原告以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
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並無理由。縱適用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然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五三八八五號函稱:
「::所處環境需做耐久性考慮者,係指混凝土為防止風化、凍害、化學侵蝕、埋設物及鋼筋之腐蝕而言,無須考慮此一需求者,即為一般。」等語,而系爭房地位於板橋市之住宅區內,並無風化、凍害等外部環境之特別侵害情形,故應非CNS三○九○所述所處環境需作耐久性考慮之情形,故應適用一般○.六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且CNS一二八九一第三點二條有對何謂耐久性予以解釋,其謂耐久性係指需能抵抗特殊暴露之環境,否則應即為一般。CNS一二八九一中第六點稱混凝土暴露於特殊環境之要求,係指暴露於凍融環境(指暴露循環凍融或除冰鹽環境、海水、鹽水、除冰化學物等)、暴露含硫酸鹽溶液環境、補強材料(鋼筋)之腐蝕。因此CNS訂定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標準時,已考慮到就混凝土所處之各種環境中鋼筋腐蝕之可能性,訂定不同之氯離子標準,絕非指混凝土中鋼筋有腐蝕之可能即為所處環境需作耐久性考慮者。另 黃兆龍 博士所著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檢測技術稱:「在台灣地區由於屬海島型氣候區,潮濕燠熱又加上施工品質不良,所以必須採用每立方公尺○點六公斤的限制值,鄰沿海地區則宜採用每立方公尺○點三公斤以保障鋼筋不受侵蝕」等語,此標準已比一般國外各國之標準高,而系爭房地所處並非沿海地區,故應適用每立方公尺○點六公斤之標準。
⒑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所為之損害鑑定,係由原告單方指定鑑定機
關,實又違反程序之正義,且房屋之出售價款僅一百二十八萬,然不論修復之費用或減損之價值均為一百餘萬,幾乎等於重建之費用,亦難讓人信服。
㈢被告等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紘亞公司訂立預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及
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而以總價四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含車位)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契約附件(五)建材與設備中關於結構部分,約定「本建築基礎樑、柱、樓板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RC構造,依政府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火等特性均達到規範標準」,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所作之試驗報告,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指派證人薛博允技師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及證人即被告紘亞公司代表陳志先一同採樣,採樣後並由薛博允技師送鑑。
㈢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持協調會,決議由縣府
、住戶及建商共同申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測,採樣當日原告未到場,台北縣政府代表、住戶代表均有到場,採樣後共同送鑑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所含氯離子是否超過標準而有瑕疵﹖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㈠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係發生在現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修正前,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以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缺少保證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條之規定向被告紘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首開說明,原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是被告等抗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尚有誤會。
㈡關於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所含氯離子是否超過標準而有瑕疵部分:
⒈本件系爭房屋所使用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其氯離子含量超過○.三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等情,有原告所提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材料試驗報告影本一件(詳原證四)可證。被告等雖就上開鑑定報告之採樣過程提出質疑,惟查:
⑴按上開鑑定報告其採樣之過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指派證人薛博允技師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及證人即被告紘亞公司代表陳志先一同採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所採樣之試體係於採樣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證人薛博允送至台北科技大學,再由台北科技大學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化驗等情,亦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科大土字第○一七七號函、材料試驗室收件單、材料試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一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及原證四)可證。
⑵證人薛博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管理委員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技師公會指派我到場鑑定,採樣的地點是由我決定要採樣那裡然後徵詢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的代表陳志先後決定,當時雙方都沒有異見,採樣後的檢體請雙方簽名,然後在現場整理切割,採樣的檢體就由我帶走送鑑定,我忘了當天還是隔天就送往台北科技大學作試驗,一般的標準作業程序是先將檢體養護七日之後才能作作抗壓試驗,七日之後剛好遇到過年,所以過完年之後才作抗壓試驗及氯離子試驗。」、「::我檢體採完之後送驗之前就把檢體放在車上或辦公室內」、「::我從早上到現場參與採樣中途遇到吃飯時間我有離開,採樣繼續進行中,我吃完飯後回到現場採樣接近完成,直到採樣完成,時間可能是下午兩、三點我才帶著檢體與助理一起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告紘亞公司之代表陳志先亦證稱:「是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乙○○通知我去的,當天我到現場的時候有住戶、主任管理委員及副主任管理委員、薛博允及他的助手,採樣從地下一樓到七樓依據雙方討論採樣的地點採樣,採樣完後的檢體我們先簽名,另外檢體還要作整理我沒有參與整理之後我就離開,檢體之後的送驗流程我就不知道了。」、「(採樣地點如何決定?)主要地點是由住戶提供地點然後再參考技師的建議,才決定採樣的地點,當時我有參與討論採樣的地點。」、「我是到最後一個檢體採完簽完名後才離開::」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其試體之採樣過程,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及助理,及經兩造當事人指派人員共同參與監督,其採樣之過程即難認有何不妥適之處。
⑶雖證人陳志先另證稱:「::當時已經是下午,當時薛博允在採樣中途有
先離開,到我離開之前我並沒有再見到薛博允。」等語;惟證人薛博允則證稱:「(請問證人當時何時離開?)何時離開我忘記了。我從早上到現場參與採樣中途遇到吃飯時間我有離開,採樣繼續進行中,我吃完飯後回到現場採樣接近完成,直到採樣完成,時間可能是下午兩、三點我才帶著檢體與助理一起離開。」等語,姑不論證人薛博允是否僅係吃飯時間離開片刻,縱其離開時間較久,直至下午二、三點始返回,然現場亦仍有其助理等人在場,況證人陳志先亦證稱:「我是到最後一個檢體採完簽完名後才離開::」等語,而並未證稱其於中途有離開,是證人薛博允離開時,既有證人陳志先在場監督,則採樣之檢體自亦不可能受到人為之污染。再者,被告紘亞公司及丙○○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採樣之檢體受到人為污染,僅空言臆測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係採樣後近一個月才進行,而台北科技大學的回函,並無法証明樣體送驗的確切時間,且證人薛博允、陳志先未全程在場等語,進而指摘採樣之檢體可能受到污染等情,其所辯自嫌無據。
⒉又被告紘亞公司另抗辯其曾經將相同的試體及自行採樣之檢體自行委請專業
單位鑑定,由系爭房地興建時之混凝土商申請送往檢測,所得到的氯離子含量結果卻完全符合國家標準值等語,並提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及桂田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計八紙為證(詳被證一)。然查,上開試驗報告之試體何者與前開台北科技大學之試體相同,何者係被告自行採樣,未據被告予以說明,且其自行採樣之試體,及其自行送鑑定,復自行選定送鑑之單位,均未由原告及公正之第三者參與,自難憑信;是被告紘亞公司以所提之上開八張測試報告辯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含氯離子量符合標準等情,顯不足採信,⒊被告等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持協
調會,決議由縣府、住戶及建商共同申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測,採樣當日原告雖未到場,惟台北縣政府代表、住戶代表均有到場,採樣後共同送鑑定,而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濃度過高情形等語。經查:
⑴關於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鑑測報告,既係由台北縣政府代表、住戶代
表等於採樣當日到場並共同送鑑定,有被告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共同鑑定協議書等在卷可證(詳被告三、四),且有關檢驗方式CNS一三四六五硝酸銀滴定法即是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當中所稱的電位滴定法(參考黃兆龍博士所著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檢測技術,詹氏書局),則原告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非由技師採樣、未會同原告,及其檢驗方式係採電位滴定法,不符國家標準等語,尚難遽信。
⑵惟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用之單位係指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重量百
分比,尚無法作為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離子是否過高之認定標準。被告等雖抗辯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用之檢測單位亦符合CNS一二四○國家標準之單位標準等語。經核CNS一二四○僅針對混凝土中之細粒料而為規定,而混凝土係由細粒料、粗粒料、水泥、水及各種摻料組合而成,且細粒料、粗粒料、水泥、水及各種摻料均有可能含氯離子,是本件尚不能僅以CNS一二四○作為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離子是否過高之認定標準。故本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仍應適用CNS三○九○之標準及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
⑶又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用之單位,若要換算成公斤/立方公尺
之單位,必須知道採樣試體之混凝土單位重量(以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換算),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工研院技字第七六六六號函附卷(詳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足憑。本件被告紘亞公司雖提出載有預拌混凝土規格為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即三千PSI,均係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六張(詳本院卷二第一七八頁以下)為證,然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多少係事實問題,本件採樣之試體係硬固混凝土,雖預拌混凝土規格為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惟並不代表硬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亦為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且被告丙○○所提出十二張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其中一張上載施工(澆置)範圍為PC之保證書(詳本院卷三被告丙○○辯護意旨狀證物六),其混凝土規格記載為一百四十一公斤/平方公分(即二千PSI),則被告紘亞公司究竟將規格為一百四十一公斤/平方公分之預拌混凝土施工澆置於何處,此亦不得而知;又從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內容可知,各個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不同,少則二千零四點九九PSI,多則五千零十六點二九PSI,益足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多少係事實問題,是不能僅據被告紘亞公司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即認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為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
⑷綜上,本件既無法確知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用之混凝土試體之抗壓
強度,則亦無法將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用單位換算成公斤/立方公尺之單位,而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成以公斤/立方公尺為單位之鑑定報告,則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自亦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則被告辯稱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濃度過高之情形等情,尚難採信。
⒋又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應以是否超過○.三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而定: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紘亞公司訂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應適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之CNS三○九○。依該標準規定,預拌混凝土所處環境應作耐久性考慮者,其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三公斤/立方公尺,而一般之預拌混凝土,其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六公斤/立方公尺。惟系爭房屋究應適用○.三公斤/立方公尺或○.六公斤/立方公尺﹖則尚有疑義。
⑵被告等固抗辯硬固混凝土至今尚未製定國家標準,是原告以預拌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標準,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並無理由等語。惟查,上開國家標準固然係針對預拌混凝土,並非針對硬固混凝土所制定,且現行之國家標準並無直接規定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惟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之CNS三○九○第十九條備考明載:「未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降低」等語,證人薛博允亦證稱:「::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原則上會因為時間越久含量就越低::」等語,可知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而較新拌時遞減,故若就硬固混凝土採樣檢測所得氯離子含量尚較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所定氯離子含量為高者,亦足以推知該混凝土於預拌之時其氯離子含量顯然更高,而不合於國家標準,是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依CNS三○九○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當,是被告等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⑶另查,被告於契約附件(五)建材與設備中關於結構部分,約定「本建築
基礎樑、柱、樓板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RC構造,依政府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火等特性均達到規範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紘亞公司所定契約,既約定系爭房地係採用永久性混凝土,則系爭房地業已考慮應作耐久性,故應適用○.三公斤/立方公尺之國家標準;且證人薛博允證稱:「住宅的混凝土含氯標準是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一二八九一號標準,該標準分一般及耐久兩種,住宅是屬於耐久性的建物所以標準是零點三公斤/立方公尺::」等語,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所作鑑定報告書亦謂:「根據CNS一二八九一號有關氯離子含量規定:鋼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不得大於○.三公斤/立方公尺」等語,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亦謂:「氯離子含量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三○九○之規定,鋼筋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氯離子含量為○.三公斤/立方公尺」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再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其所訂頒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亦已將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鋼筋混凝土部分修正為○.三公斤/立方公尺,已無「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及「一般鋼筋混凝土」之分別,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00九三一0二四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由是益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應適用○.三公斤/立方公尺之標準。況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高時,會腐蝕鋼筋,使混凝土與鋼筋無法緊密結合,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而住宅攸關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然臺灣位於地震帶上地震頻繁,住宅中混凝土抗壓強度尤其重要,自需作耐久性考慮,是被告等抗辯住宅非屬需作耐久性考慮等語,並無理由。
⑷至被告丙○○抗辯CNS一二八九一第三點二條有對何謂耐久性予以解釋
,其謂耐久性係指需能抵抗特殊暴露之環境,否則應即為一般。CNS一二八九一中第六點稱混凝土暴露於特殊環境之要求,係指暴露於凍融環境(指暴露循環凍融或除冰鹽環境、海水、鹽水、除冰化學物等)、暴露含硫酸鹽溶液環境、補強材料(鋼筋)之腐蝕。因此CNS訂定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標準時,已考慮到就混凝土所處之各種環境中鋼筋腐蝕之可能性,訂定不同之氯離子標準,絕非指混凝土中鋼筋有腐蝕之可能即為所處環境需作耐久性考慮者等語。然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即係被告丙○○所指補強材料(鋼筋)之腐蝕,此種混凝土暴露於特殊環境之要求,自有耐久性考慮;且經核該標準第六點三條之規定,其所稱之耐久性與第三點二條所稱之耐久性並不完全相同;另第三點二條所稱之耐久性並未明文排除除被告丙○○所指暴露於凍融環境、暴露含硫酸鹽溶液環境、補強材料(鋼筋)之腐蝕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⒌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⑴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檢測應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且
其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應採○.三公斤/立方公尺等情,均已如前述。經核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各樓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體共十五個,其試驗值分別為B1A:零點九九、B1C:零點三五、B1B:二點九、1FB:零點七三、1FC:零點六六、1FA:零點四
六、3FB:零點三八、3FC:零點四八、3FA:零點七、5FA:零點八六、5FB:零點六六、5FC:零點七八、7FC:零點六四、7FB:零點六七、7FA版:零點四四(單位均為公斤/立方公尺),均超過國家標準之○.三公斤/立方公尺。又系爭房地之地下室牆壁有鋼筋腐蝕現象及裂縫、原告屋內牆壁有一處裂痕,房間內屋頂油漆脫落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足佐。是系爭房地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其混凝土將隨時間經過逐漸剝落,致鋼筋失其保護,進而鏽蝕,使該房屋之安全性受到影響,則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並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為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其所買受之房屋部分有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等情,即堪採信。
⑵被告紘亞公司抗辯系爭房地興建當時,預拌混凝土之提供廠商於混凝土出
廠之前所作的氯離子含量檢測,皆符合當時國家標準,偵查當中混凝土廠商並提出砂石來源資料,証明預拌混凝土當中並無使用海砂之情形等語,經核預拌混凝土之提供廠商於混凝土出廠之前所作的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十二張,含量最低者為零點零一二二公斤/立方公尺,含量最高者為零點零二九公斤/立方公尺,與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示含量最低者為零點三五公斤/立方公尺,含量最高者為二點九公斤/立方公尺均相差甚巨,且該十二張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僅能證明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符合國家標準及非使用海沙,惟不能證明於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交貨後,是否有人為因素將海砂混入預拌混凝土內,是該十二張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於建造時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符合國家標準,被告紘亞公司之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⑶至被告等復抗辯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可能係因
污染之地下水或其他外界物質所致,與建商無涉等語,然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而較新拌時遞減,已如前述,且被告等抗辯系爭房地之混凝土可能因污染之地下水或其他外界物質致氯離子含量增加而超過國家標準,此為變態事實且有利於被告等,被告等自應就系爭房地之混凝土因污染之地下水或其他外界物質致氯離子含量增加而超過國家標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⒍被告紘亞公司應有故意不告知出賣標的物之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紘亞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部分
,並未據其舉證證明被告紘亞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曾保證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符合國家標準等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紘亞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部分:查系爭房屋興建時,其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最低者為零點零一二二公斤/立方公尺,含量最高者為零點零二九公斤/立方公尺,均符合國家標準,有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十二張在卷足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本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示,其含量最低者為零點三五公斤/立方公尺,含量最高者為二點九公斤/立方公尺,均未符合國家標準,並與原供應商所出具之前開證明中氯離子之含量相差甚巨,而被告紘亞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造成系爭房地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原因,由是足見,被告紘亞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時所使用之砂石,應與前開供應商所出具證明之砂石並非完全相同。又海砂價格與一般砂石之價格應有顯著之差異,且其價格之差異直接影響到負責興建系爭房屋之被告紘亞公司之興建成本,被告紘亞公司既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砂石興建系爭房屋,應已考慮砂石本身之價格及興建成本,亦即被告紘亞公司於興建時應係知悉其所使用之砂石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紘亞公司係故意不告知出賣標的物之瑕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紘亞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被告紘亞公司
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等情,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被告紘亞公司賠償損害,即為有理由,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修復費用為一百
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市場價格減損為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合計原告受有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被告紘亞公司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固有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證。惟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之市場價格減損,係系爭房地尚未修復前之市場減損價格所作之鑑價,一旦系爭房地經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建議之陰極防蝕法加以修繕,則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即應不再有減損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情事,亦即若請求市場價格之減損,即不能重覆再請求修復費用,反之亦然。是原告一併請求修復費用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市場價格減損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就其中原告請求市場價格減損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紘亞公司給付修復費用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紘亞公司雖抗辯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係依無證據力之
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而為,故無證據力可言等語,然查,台北科技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並非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如前述,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依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而為,並鑑定出原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尚非無可採,被告紘亞公司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紘亞公司又抗辯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未有鑑定者
具名,無法說明該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人所為,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等語,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上開鑑定報告係機關鑑定,所作之鑑定報告以機關名義為之,而無須表明實際鑑定者為何人,與個人鑑定不同,只有在所為之鑑定有說明必要時,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說明。且本件係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為鑑定,屬機關鑑定,依上開說明,該鑑定報告自無需由實際鑑定者具名,而仍有其公信力,況上開鑑定,就該鑑定機關之沿革、組織系統、著作及資料、負責人之學經歷等,均於該鑑定報告內詳為介紹,被告紘亞公司並未具體舉證,即就該鑑定機關之人員及鑑定能力有所質疑,並否認該鑑定之真正,尚難採信。
⑷被告紘亞公司又抗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相同之鑑定覆函稱需一百餘萬
之鑑定費,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費竟僅需四萬元,相同鑑定所需之費用相差如此之鉅,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品質自無公信力等語,然查,上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僅就系爭房屋之價格減損及修復費用部分作鑑定,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估鑑定費用一百餘萬元部分,係就系爭房屋整棟建築物結構分析、補強設計及防蝕設計進行鑑定者(詳該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省土技字第二五一一號函,附於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後)完全不同,被告紘亞公司以此顯不相同之鑑定內容,質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前開鑑定報告之公信力,顯不足採。
⑸被告紘亞公司及丙○○復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銷售價格為一百二十八
萬元,然不論修復之費用或減損之價值均為一百餘萬,幾乎等於重建之費用,亦難讓人信服等語,惟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價值原應就房屋及土地整體之價值而觀察,且一般購屋之消費者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築房屋時,多僅注重房地之總價格,而不致將房屋及土地之價格分開購買。且如房地之總價相符,對於買賣契約上之房屋及土地價格如何約定,亦不會在乎。而建設公司或為節稅之故,將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加以調整,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買賣契約上約定之房屋價格,遽認係系爭房屋之真正價格。此參以本件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對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減損之鑑定,即先推定未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下之「房地結合體」價值若干,再推定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下之「房地結合體」價值若干,兩者相減即為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減損額,而並非僅就房屋部分推定未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下及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下之價值,益見,房屋之價值應與土地結合而為評估。是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雖約定房屋價款為一百二十八萬元,惟其房地總價為三百六十五萬,尚難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接近房屋總價,即謂該鑑定之修復費用不可採信。是被告紘亞公司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建築師,對建築營造有監工之義務,本其專業,對系爭房地不可使用海砂應知之甚稔,然竟違法使用,其顯然出於故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對建築營造有監工之義務等語,而非主張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設計、生產、製造有何缺失,顯見原告非主張被告丙○○應負商品責任,而係主張被告丙○○應負服務責任,然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必須該服務係消費者消費之主要目的,例如旅遊、保全、運送等,本件原告係以交易系爭房地為消費目的,而非以接受建築師監造之服務為消費目的,雖買受預售屋會涉及建築師之監造,然建築師之監造服務非消費者消費之主要目的,是不能認建築師係預售屋買受者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復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
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係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釋函(詳本院卷三被告丙○○被證二)附卷足證。又行政院送立法院之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亦稱:「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等語,足證建築師任監造事務時,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查核,僅需就書面資料而為審核,而混凝土中氯離子之檢測非建築師之責任。本件系爭房地所使用之混凝土,其新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顯示各層樓於混凝土澆灌時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值均低於法定標準甚多,有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各十二張在卷足憑,該等文件縱其後經鑑定結果而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然尚不能以須經其他專業鑑定始能查悉之事項,推認被告丙○○未善盡建築師監造之責任,是亦難認被告丙○○有無任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紘亞公司給付賠償損害在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紘亞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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