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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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飲用高粱1杯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22時許…飲用高粱半杯後」、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飲酒不會影響伊駕駛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張春雄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10
0年12月18日1時45分許,因騎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徒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而遭警攔查,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表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距上次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隔一段時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被告張春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156號居高雄市○○區○○路8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雄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巷4號飲用高粱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途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騎車不穩搖晃為警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