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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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芮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芮義雄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審其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非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並未深切反省,兼衡其犯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81號被告芮義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4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100年11月27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6號前,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員警發現攔檢後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芮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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