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字各1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老虎鉗剪斷之方式,接續11次竊取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有之接地線共11條,得手欲供變賣現金花用。嗣於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2巷1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及竊得之接地線11條(已發還大豐公司)。
二、案經大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及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被告攜帶之老鉗子及十字起子均係鐵器,或頂端尖銳,或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竊取告訴人大豐公司所有之接地線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雖有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大豐公司所有之接地線11條,然其係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性質,應論為一罪。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行竊時攜帶兇器,對他人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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