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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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麗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任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鴻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該公司且為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對外併稱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擔任業務員,職司房屋仲介及向客戶收取買賣斡旋金後繳回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等業務,其於96年5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向客戶 蕭靜怡 收取買賣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因需款償還個人債務,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6年5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7樓住處樓下,以將前開買賣斡旋金5萬元,逕自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陳姓男友人而清償對該陳姓友人債務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所有之買賣斡旋金5萬元,嗣為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即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店長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佰鈿 ,爰予更正)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此外,復有僑福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及蕭靜怡所簽立之作證承諾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甲○○為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員工,職司房屋仲介及向客戶收取買賣斡旋金後繳回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等業務,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務侵占之數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6年
5月14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既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5萬元全數返還,由僑福房屋新莊旗艦加盟店店長乙○○受領,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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