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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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5號、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善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應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善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金壽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於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6、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而其前於100年12月16日之酒後駕車行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竟再於同年月又因酒後駕車,致與 陳瑞誠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被告於同一月間先後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5號
第1830號被告陳金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302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9弄7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壽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三和市場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善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陳金壽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三和市場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街143之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擦撞陳瑞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瑞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壽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前開2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6、
0.78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騎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陳瑞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上揭時地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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