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476號、第2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742號、96年度易字第551號、第2346號、96年度湖簡字第45號、易字第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8月、10月、6月、6月、8月,復經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3月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某酒吧內,同時向丙○○、丁○○、乙○○借得如附表所示廠牌、價值之行動電話(含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各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該等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逃離現場,旋即為丙○○、丁○○、乙○○等人發覺,經偕同友人 蕭喬文 及鄰近目擊者 簡正隆 追趕,而合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停車場內將甲○○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偵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喬文、簡正隆、 陳昌煜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以一行為侵占三個告訴人不同之財產法益,係觸犯三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即侵占告訴人乙○○所有行動電話部分)處斷。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476號、第2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假釋中,不知悔改再犯罪,洵不足取,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動電話廠牌│SIM卡門號│價值(新臺幣)│├──┼───┼───────┼─────┼───────┤│1│丙○○│SONYERICSSON│0000000000│約5,000元│├──┼───┼───────┼─────┼───────┤│2│丁○○│MOTOROLA│0000000000│約1,000元│├──┼───┼───────┼─────┼───────┤│3│乙○○│SONYERICSSON│0000000000│約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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