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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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11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97之7號豆干工廠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2月間,明知印尼籍外國人SAMAUAR、TAWAR二人均係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竟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聘僱該二人於上址豆干工廠內從事豆干加工之相關工作。嗣於97年2月4日經警查獲後,由臺北縣政府於97年4月3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70306352號就業服務法裁罰書(下稱北縣裁罰書)處罰鍰25萬元,經甲○○提起訴願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8月29日以勞訴字第097001599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97年6月6日,各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一起聘僱依序由 陳寶華 、 許益華 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BINTIKHOLIFAH、SULASTRI二人在上址豆干工廠內從事豆干加工之相關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派員於上址當場查獲BINTIKHOLIF
AH、SULASTRI二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受聘僱之外勞BINTIKHOLIFAH、SULASTRI二人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案件報告書、北縣裁罰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經臺北縣政府處罰鍰25萬元確定,復於五年內再違反同款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印尼籍外勞BINTIKHOLIFAH、SULASTRI二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