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意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至4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過失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109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109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42號109年度訴字第742號109年度訴第74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42號109年度訴字第742號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7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74號,刑期自111.2.1至111.8.31)
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109年5月24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42號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5日111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42號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5日111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7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74號,刑期自111.2.1至111.8.31)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46號(刑期自111.11.30至1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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