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許麗紅 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4,0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112,87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63元【計算式:(75,250+112,875)元×1/2=9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