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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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有效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准許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之聲請,並命原告應於該期日後5日內完成登報之公告程序,有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查原告逾期迄今未陳報已登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復未於本院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審理。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