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甲○○被告 林芷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 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帝碁有限公司(下稱帝碁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帝碁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447萬元及100萬元之定期存單,約定自95年7月17日起每月攤還5萬元,96年7月起每月攤還1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以帝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47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據。嗣該定期存單遭質權人執行91萬元,被告乃同意承擔上開帝碁公司之債務,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均為96年6月5日之本票2紙,以換回帝碁公司之上開本票,及於95年12月30日另書立以被告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91萬元之借據1紙。惟除於95年7月28日清償5萬元,其餘欠款迄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533萬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基於借款返還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被告雖有意出售房屋以清償原告,但房屋因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致被告無法出售以清償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帝碁公司簽發之本票各1紙、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萬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本票附表:96年度訴字第471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林芷妘│95年7月5日│96年6月5日│4,420,000元│107071││├──┼─────┼──────┼──────┼──────┼──────┼──┤│2│林芷妘│95年12月30日│96年6月5日│910,000元│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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