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第3人異議後於期限內起訴而結案,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故本件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道96年度聲字第101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
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98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