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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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緣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
6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6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15計息。自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58(目前合計為年率2.84%)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7%計息。借款期間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②100萬元(目前餘額98萬1,599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86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3%(目前合計為年率4.49%)計息。借款期間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上述2筆均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十計付違約金(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7條、貸款契約第6條);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⑵詎被告丙○○本息均尚未履約繳納,雖經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98萬1,5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98萬1,5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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