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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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於95年11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5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5六樓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及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