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元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理由以:「衡以性騷擾案件本質上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若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尚不至故使自己陷入此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查告訴人3433HK10401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偵訊時,經結證略稱:104年6月3日晚間被告邀我外出唱歌,我與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首部曲KTV』樓下見面,但被告一直邀我去他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喝酒聊天,我就跟被告買酒、食物後到上開住處,在被告住處客廳聊天飲酒時,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我就撥開被告的手,並罵被告說你這樣子我想走了,被告臉色有點變,我又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想去洗手間,之後在洗手間我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過來,我在洗手間躲了幾分鐘,我走出來看到被告要上洗手間,我就衝下樓等語(參偵卷第38頁正至反面),核與A女在警詢時指訴情節尚屬相符;且參諸A女於案發後之同日(6月4日)2時32分許起,即以手機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質問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之事,並表達對被告所為感到很不舒服之意,被告則回應『那裡不舒服』、『我有當你是我女朋友好嗎』、『要上來了嗎』等之訊息,又於告訴人向被告再次質問上開性騷擾行為,並稱可報警提告,要求被告道歉時,被告尚回應『對不起』、『上來好嗎』等訊息,此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如上性騷擾行為之過程,係有所認識並加以回應,自非如被告所辯:伊與A女之訊息內容是伊答非所聞,伊沒有注意A女回覆內容云云。況被告於警詢中,尚自陳略以:告訴人來我家,我們在客廳聊天飲酒,他卻一直玩手機,然後他酒一直猛喝,當中我有要拿啤酒給他喝,手有不小心碰到他的胸部等語(參偵卷第3頁),適可佐證A女指稱被告有碰觸其胸部乙事係為真實。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如上證述,若非確有被告性騷擾之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告訴人之指證尚非無的。」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該行為對A女所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99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4日上午1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與3433HK104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聊天飲酒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胸部。嗣A女躲入上址住處內廁所撥打電話請友人到場,並趁甲○○未注意之際離去上址且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伸手觸摸A女胸部,伊與A女之訊息內容只是答非所問,忘記為何會打這些內容給A女,伊以為A女只是在聊天,沒有去注意A女回覆的內容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紙、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