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0
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應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37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及倒數第9行至第10行「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同欄一倒數第8行「玻璃求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2個」;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之函文可稽。本件被告經確認檢驗結果既有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其所辯,伊待在旅社房間時, 蔡明洋 有吸食安非他命,伊可能有吸到云云,亦非二手煙可能產生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一粒眠1顆、警用伸縮甩棍1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皮帶刀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被告陳文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23時48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4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亞都旅社」302室,為警臨檢,經室內 張榮旭 、蔡明洋、廖家羚及陳文龍自願接受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蔡明洋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一粒眠1顆、警用伸縮甩棍1支及陳文龍所有之皮帶刀1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行政機關裁處),再於同日23時48分經陳文龍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龍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待在房內,蔡明洋施用安非他命,我可能有吸到云云,然被告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閾值甚多,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玻璃求1個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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