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9號異議人 陳曜宏 相對人 陳張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 陳曜焜 、 陳俊邦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3,000元係由異議人、陳俊邦
及陳曜焜共同提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本得自行催告並聲請將系爭擔保金准予發還異議人等3人,而不必與陳俊邦、陳曜焜共同為之。
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無非以異議人僅請求返還系爭擔
保金由其個人受領,而非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即異議人、陳俊邦及陳曜焜3人受領為由。然異議人於104年8月21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之理由四業已載明「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已完備,並『本於為全體債權人受領之意旨』,懇請鈞院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全部」等語,足見異議人之聲請完全符合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參照高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裁定「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欄記載:『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存單號碼C000000-00)、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共計貳佰陸拾肆萬元』、提存人姓名欄記載:『 王棱斌 、 曾志騰 』,…,顯見上開提存書所載之系爭擔保金,係提存人王棱斌、曾志騰為相對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之部分,則王棱斌等2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核屬不可分債權,則依前開說明,王棱斌本得自行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於王棱斌等
2人,而不必與曾志騰共同向相對人催告及行使權利。」意旨,益徵原裁定理由三所敘「然仍需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須由聲請人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云云,顯然有所扞格。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完成法定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鈞院自應依法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全部,原裁定否准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及陳曜焜、陳俊邦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5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及陳俊邦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假扣押事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可確定。嗣異議人於100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異議人等行使權利,復於103年12月5日與陳俊邦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相對人對異議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103年12月25日新北院清民事立103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函、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211號存證信函、異議人投遞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 可佐 (參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7至24頁、第28至33頁)。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載明「本人以及陳曜焜、陳俊邦3人與台端前因假扣押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第387號裁定,並以9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新臺幣293000元,由於保全程序終結,請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即由本人及陳曜焜、陳俊邦3人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且異議人與陳俊邦係以「聲請代表人」(而非「聲請人」)名義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足認異議人有為陳曜焜、陳俊邦進行催告之意思,則縱僅異議人具名催告,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雖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然 伊業 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載明「本於為全體債權人受領之意旨」,則異議人為供擔保人全體之利益,聲請將系爭擔保金准予發還擔保人全體即異議人、陳曜焜及陳俊邦,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由其個人受領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聲明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