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6日│103年9月6日│104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54號│字第554號│字第2328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9月30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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