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王○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偉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陳○偉婚後不久就失業無收入,開始遊手好閒,不僅不去找工作負擔家計,甚至還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只要向聲請人要不到錢,就會向聲請人施暴,就連聲請人懷孕期間,陳○偉都要強迫聲請人挺著大肚子外出找工作,聲請人如有不從就遭到陳○偉暴力相向,聲請人不堪陳○偉長期施暴虐待,因此於100年10月間逃離原來住所至臺南市永康區租屋居住,不久後陳○偉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願意悔改,一定會去找工作努力賺錢負擔家計,且保證不會再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一時心軟,就答應讓陳○偉來租屋處同住,詎之後陳○偉只有前面一個月有去工作賺錢,此後又故態復萌,好幾個月不去工作賺錢,繼續遊手好閒,聲請人自此對陳○偉完全失望,表明不願再與陳○偉同住,陳○偉亦自知理虧而於101年6月間搬離聲請人之租屋處,迄今兩造已分居三年多,核陳○偉所為顯然已符合有對聲請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判決離婚事由,聲請人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陳○偉離婚。茲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多且並無其他財產,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陳○偉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0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不多且無其他財產,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164,405元,且名下確無財產,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由聲請人訴請與陳○偉離婚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